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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侦探调查取证:遗嘱继承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25-04-29 10:26:38浏览次数:12

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需要攻克的难点,特别是在办理遗产继承案件中,疑难问题,越来越多,本文结案生效判决,着重解决四个:

1、存在多份遗嘱,以哪份为准?两份遗嘱不矛盾,如何认定效力?

2、A订立遗嘱把遗产给B,B在A之前过世,B还有继承权么?

3、A订立遗嘱把房屋给某继承人B,但是A生前已经把房子卖掉,B有权要求继承全部卖房款吗?

4、A订立遗嘱,在遗产继承诉讼中,可以对已过世的A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吗?

孙某英(母亲) 孙某忠(父亲)

孙某4 孙某3、孙某1、孙某2

一、案件事实

1.孙某英(母亲)与孙某忠(父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忠(父亲)于2019年6月26日去世,孙某英(母亲)于2020年4月9日去世。孙某3、孙某1、孙某2系孙某忠(父亲)的子女,孙某4系孙某英(母亲)的子女。孙某英(母亲)与孙某忠(父亲)结婚时,孙某4已经成年。2.孙某英(母亲)、孙某忠(父亲)名下原登记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2019年2月13日,孙某英(母亲)、孙某忠(父亲)与孙某1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出售给孙某1,孙某1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房屋价款70万元。该房屋于2019年2月1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孙某1未支付上述购房款。孙某英(母亲)曾起诉孙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后来撤回起诉处理。

二、双方观点

孙某4起诉请求:依法分割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卖房款70万元及利息。

孙某1、孙某2、孙某3辩称:孙某忠(父亲)和孙某英(母亲)于2018年10月1日留有的遗嘱系自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完备,系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载明涉案房产由被告之子孙某1继承,一审中孙某1向法庭陈述其亦同意涉案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涉案房产变更到被告名下后,孙某忠(父亲)和孙某英(母亲)生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所谓的房款,根本原因是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进而两位老人同意无需支付所谓70万元房款,故该70万元不应认定为遗产。

三、法院判决

被告孙某1给付原告孙某4房款4375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1于给付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2每人87500元及利息。

四、争议焦点

1、孙某忠(父亲)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孙某忠(父亲)2018年10月1日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被告陈述,该遗嘱由孙某忠(父亲)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2、孙某英(母亲)遗嘱是否有效?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关于孙某英(母亲)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关于孙某英(母亲)2016年3月3日“遗嘱”,根据原告陈述,该遗嘱由孙某英(母亲)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各被告对遗嘱真实性和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遗嘱有效;

关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7月19日的两份“遗嘱”,从形式上看系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未出庭证明该代书遗嘱系孙某英(母亲)本人自主要求所立,亦不能证明代书遗嘱内容系孙某英(母亲)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孙某英(母亲)的合法有效遗嘱。

2019年12月16日孙某英(母亲)的遗嘱系自书遗嘱,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立遗嘱时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孙某1名下,但遗嘱关于“我的财产就是要给我的儿子孙某4”属于有权处分,不能据此认定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孙某忠(父亲)与孙某英(母亲)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孙某1,是否撤销了遗嘱?遗产的范围是什么?

孙某英(母亲)、孙某忠(父亲)生前出售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行为导致该房屋在继承开始前发生所有权转移,应视为孙某忠(父亲)对遗嘱中处分该房屋内容的撤销。2019年2月13日孙某忠(父亲)与孙某英(母亲)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合同约定房屋出售款为7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房屋出售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后房屋所有权就发生转移,难以认定出售涉案房屋是对遗嘱的变通。出售房屋是对遗嘱指向的遗产进行了实质处分,应认定为对遗嘱关于涉案房屋部分的撤销。

关于遗产范围,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原系孙某英(母亲)、孙某忠(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各享有50%份额,2019年2月13日,孙某英(母亲)、孙某忠(父亲)将该房屋出售给孙某1,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孙某1未按约支付房款70万元,故孙某英(母亲)、孙某忠(父亲)对孙某1享有70万元房款债权,即本案遗产。

另,是否赡养老人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是两种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4、如何继承?

关于涉案遗产的继承,孙某忠(父亲)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英(母亲)、孙某3、孙某1、孙某2继承,各继承享有1/4份额;孙某英(母亲)2019年12月16日的遗嘱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遵其遗嘱,孙某英(母亲)的遗产应由孙某4继承。因此,遗产70万,被告孙某1给付原告孙某4房款4375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1于给付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2每人87500元及利息。

五、遗嘱继承案件中四个疑难问题

1、存在多份遗嘱,以哪份为准?两份遗嘱不矛盾,如何认定效力?

(1)存在多份遗嘱,以哪份为准?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果数份遗嘱内容不冲突,在符合形式、内容要件的情况下,都有法律效力。因为民法典对遗嘱部分有修订,需要注意的是,仍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显然,我国继承立法针对法定的五种不同形式遗嘱赋予不同的效力位阶,将法定的五种遗嘱形式区分为公证遗嘱和非公证遗嘱两个效力位阶,且公证遗嘱效力高于非公证遗嘱。针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解释,学界通说的观点是:公证遗嘱是经由国家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最能体现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公证的遗嘱真实性、合法性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是生效的,《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可见,在多份遗嘱效力强弱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在后的遗嘱效力优于订立在前的遗嘱效力。当多份遗嘱存在冲突时,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民法典》中实质性修改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应从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适用新法还是旧法。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两造对抗,在诉争的民事权益上属于此消彼长的博弈关系,无论适用哪一种标准裁判,必然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利。因此,应以不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结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难以判断时,仍然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法律只能适用于它颁布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能适用于它颁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

(2) 两份遗嘱不矛盾,如何认定效力?

处理原则:如果有两个以上均为有效的遗嘱,若内容互补(如分别处理不同财产),两份均有效,合并执行。

2、A订立遗嘱把遗产给B,B在A之前过世,B还有继承权么?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若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B先于被继承人(立遗嘱人)A死亡,遗嘱中涉及该继承人的部分将失效,相关遗产需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若遗嘱中仅指定一名继承人且其先死亡,则整个遗嘱失效,全部遗产按法定继承分配;若遗嘱指定多名继承人,仅涉及先死亡继承人的部分失效,其他继承人的份额仍有效。

遗嘱生效的条件之一是继承人必须生存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民法典》第1121条)。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继承资格丧失,遗嘱中对其的指定无法实现。代位继承(《民法典》第1128条)仅适用于法定继承,即: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晚辈血亲可代位继承其法定继承份额。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死亡后,其子女无权通过遗嘱直接继承。

A订立遗嘱把房屋给某继承人B,但是A生前已经把房子卖掉,B有权要求继承全部卖房款吗?

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A生前亲自将房产出售显然是属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情形,由此,遗嘱应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B不得根据遗嘱来主张房款。继而,在不存在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房款作为父亲的遗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4、A订立遗嘱,在遗产继承诉讼中,可以对已过世的A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吗?

可以申请认定,但需满足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若利害关系人(如继承人)有证据表明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可向法院申请认定(《民法典》第24条、第1143条)。需提供医疗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可能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后,综合判断其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

经检索,有一则案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遗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遗嘱及落款日期确为闫某亲笔书写,但遗嘱文字书写时间是在2015年9月左右;闫氏兄妹申请对父亲闫某在上述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经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在2015年9月间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终法院认定,闫某所立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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